文:楊正寬 中臺灣教授協會交通觀光組召集人|攝影:楊正寬
發展觀光條例針對去(110)年10月16日發生在新北市雙溪區虎豹潭溺水事故,造成6人罹難;事後更發現業者對4名15歲以下學生都沒有死亡給付,更未協助投保旅遊平安等保險,經立法院本(5)月3日三讀通過「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旅行業及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若因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死亡,不論其有無過失,受害者及親屬得請求保險給付。這個因為虎豹潭溺水事故而遭致輿論撻伐,並引起立法院重視,且超乎神速地完成修訂發展觀光條例的所謂「虎豹潭溺水條款」,業於本(5)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註1),爭議不斷多時,總算稍事止血。
全案事故起因於天大地方自然公司帶團含領隊共 31人(大人16人,小孩15人)於16日下午3點多出發,行程是經過虎豹潭梳子壩後,往虎豹潭古道走,出發時山區已下起小雨,快4點時突然天空一黑,就下起傾盆大雨,隊伍遂決定折返。原先領隊是在前方,折返時領隊變在後方,約4點多時回到梳子壩後,隊伍直接通過梳子壩並無等待領隊,前方4大6小通過後,溪水就猛然暴漲,8人被沖走,其中劉父抓住樹枝自行上岸,王女童(9歲)被沖走一段距離後,也自己爬上岸走到路上,於6點被找到;其餘劉男童(11歲)、劉女童(8歲)、蔡女童(9歲)、陳女童(15歲)、陳男(48歲)與鐘男(45歲)等6人失蹤,消防隊於4 點38 分接獲民眾報案後,立即展開搶救。
出事之後尚未通過梳子壩的9大(含領隊) 4小受困,由秀峰分隊人員引導上切,經壽山橋,於7時20分脫困。壩前雖有虎豹潭步道,走約1公里後可達壽山橋,但當時被水淹沒,無法通行。案發前氣象預報已經明確表示山區有雨,但大方自然體驗營仍然如期出團到虎豹潭進行戶外活動,造成6人因溪水暴漲而罹難。有媒體、北市議員揭露,天大地方自然公司既非立案補習班,也非立案旅行社,卻公開招攬學員,組成旅行團參與戶外自然體驗活動牟利,除立法委員重視,積極展開修法外,亦引起監察委員關注(註2)。
根據111年5月18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因應虎豹潭溺水事件之修正條文、原條文及修法說明,列如下表(註3):
修正條文 | 原條文 | 修法說明 |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二、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 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 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 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 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 考量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事項之範圍及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另第一項配合刪除「保險」文字。
二、 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
一、水域遊憩之活動經營方與從事之參與方,雙方對彼此具備之保險利益乃未相符保險法第十六條所明列之(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等,共計四類關係。
二、鑑於前述,是以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本條文之修正乃相助經營方無法逕為遊客投保之困境。 三、考量第二項具營利性質者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之行為,相比其未依第三項規範,落實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兩者之間,於前者所侵損之利益更具衝擊生態與環境保育、國土、海洋保育及相類所繫為公共利益並維持之對象,而後者尚僅為所求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險給付之基本保障。爰考量情節與影響所及之不同,再修正第二項罰鍰。 |
這次爭議不斷多時的所謂「虎豹潭溺水條款」,感覺確實是受到了立法院重視,且一改過去印象中的立法效率,才半年就超乎神速地完成修訂發展觀光條例,又很快在本(5)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至此總算可以稍為停紛止血。但是冷靜想想,這就是受難家屬或社會大眾所期待的負責任政府嗎?
馬上又是大家喜愛玩水的暑假即將到來,人們也常會患健忘症,一定很快又會將這次悲痛教訓輕易就忘了,下一個旅遊安全事故可能又馬上接踵而來,到時大家不免又交相指責,手忙腳亂一番,然後又將發展觀光條例條文內容迅速修改或增訂,致令無辜的法律條文,因為事故個案推陳出新地增加而再次膨脹,不盡令人擔憂,「虎豹潭溺水條款」到底是旅遊安全事故的開始或結束?是治標或治本?
註1:發展觀光條例,民國111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81號令修正公布。
註2:虎豹潭溺水意外,維基百科。
註3:交通部觀光局行政資訊網。「修正條文」欄內劃底線者為此次虎豹潭條款增訂或修正文字;「原條文」欄內劃中線者為刪除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