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轉型正義下之土地爭議系列報導》無視憲法於草芥,國之大敗也!

文.圖:王宏男 博士(國立金門大學通識與教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

門在戰地政務時期,不少百姓私有房屋及土地,基於民國38年過民黨退守渡台,建立堅強堡壘的需要。在未經正當程序下受移轉給軍事部門使用;1992年解除戰地政務,台灣漸漸從獨裁威權轉型為民主法治國家,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1997年12月公布實施。隨著解除戰地政務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實施,地區要求返還祖產呼聲不斷,軍管徵購土地橫亙在百姓、政府與軍方之間,成為一道難解的課題。

雖然相關法規規定非常具體明確,如《離島建設條例》、《土地法》、《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等。政府與軍方也展現誠意,願意輔助百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惟迄今(2022)仍有4,000千多筆登記在軍方名下土地未返還。事實上,法源依據最早可以追溯到四筆大法官解釋文,依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 69 年 07 月 18 日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略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中華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略以:「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三、中華民國 86 年 04 月 11日大法官釋字第425號解釋略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四、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33877號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略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

揆諸上述四則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文旨無不在揭示,人民受憲法實質保障土地之財產權,倘若國家如因軍事需要,亦需經法定正當程序徵收,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規定此項徵收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故軍方自38年進駐金門長達半個世紀,在戰地政務特殊時空背景下,金門百姓受遭侵占土地,從一開始未依法定程序徵用,更未給予百姓任何賠償與補償,實未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惟憲法乃「國家之大法、人民保障書」,行政機關若規避國家法令,視憲法於草芥,直接或間接導致百姓遭受無謂損失;執行者踐踏產財權、目無法紀,公然迴避憲法保障人民土地財產權,又立法機關恣意縱容政府這座巨靈竊占人民土地之不法事實,又無法彰顯土地轉型正義還地於民渴求,讓聚落耆老夜以繼日、殷切盼望,最終見不到而駕鶴西歸。實仍國之不幸也,國之大敗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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