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轉型正義下之土地爭議系列報導》荒腔走板之金門雷區土地返還作業

文.圖:王宏男 博士(國立金門大學通識與教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

地政務解除之後,金門跟著台灣走向民主道路,然而一些問題始終未得到合理的解決,如當初國民政府不法佔用百姓的土地,特別是位在雷區土地。在西方國家或臺灣發生的不義之舉,造成人民數不盡傷害、烙印與痛苦,將會影響及威脅到其他民主國家。如同馬丁・路德・金恩(Mart&n Luther K&ng)來自伯明罕監獄的信所言:「任何一個地方的不義,都威脅到一切地方的正義。」

為彌補戰爭對地區百姓帶來的痛苦,實現轉型後土地公平正義,中央政府已於《離島建設條例》中立法同意還地於民。而政府在辦理雷區土地返還申請審查作業上,行政效率不張,審查效率牛步,並以預設立場或疑似不法之調查作業資料及理由,將多數申請案件給予駁回,造成地方百姓民怨四起,頓失中央政府還地於民之立法初衷。

目前遭金門縣地政局駁回相關雷區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案 46 件,其理由主要多以:經查證土地四鄰證明,證實所請土地主張時效占有期間無耕作占有事實,證明書填載被證明事項顯非被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與《民法》第 770 條(消滅時效)規定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為最。

位於金沙鎮浦邊雷區土地地號489-5,王宏男 2022年8月11日提供。

於此同時,縣府地政局辦理雷區土地返還申請審查作業上,確有諸多問題。就陳請相關申請案件重為審查以為補救,維護鄉親財產權並平息滔天民怨;茲就縣府地政局相關申請案辦理過程諸多問題,列舉說明如下:

一、審查駁回之理由顯有疑慮

機關審查以「主張時效占有期間無耕作占有事實」為由予以駁回申請,惟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之 3 第 7 項內容: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是以機關以《民法》第 770 條之「時效占有期間無耕作占有事實」為由駁回百姓申請,顯有疑慮。既然雷區上之土地已受軍方佔用, 試問百姓如何有耕作之實?

(一)受理返還作業規定內容顯有窒礙難行

據 104 年 6 月10 日修訂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 9-3 條,金門縣地政局訂定〈金門縣雷區公有土地受理返還作業須知〉、〈金門縣雷區未登記土地受理第一次登記作業須知〉作為雷區土地受理返還之申請作業規定,唯其內容顯不合理,且多窒礙難行。

1、申請人資格限定為民國 60 年 4 月 30 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及合於《民法》時效完成之占有人兩類。原權利人應備文件為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合於《民法》時效完成之占有人應備文件為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且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

2、國軍於民國 38 年退守金門後軍方占用民地開始佈雷,金門縣地政業務始於民國 41 年辦理地籍測量,以及民國 42 年設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要民眾如何提供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以所有的雷區返還申請案件,均只能採時效佔有方式申請返還一途。

3、若以實際有耕種事實之期間申請,亦即民國 38  年國軍佔用佈雷前之時效取得,十年時間最晚為民國 28  年,則證明人最年輕也要民國 8  年出生,亦即要百姓找到現在至少 102 歲高齡的證明人。且證明人於被證明事實發生期間,必需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比鄰村里,現在還要身體健康、行動方便、智識清楚…,符合上開嚴格條件之證明人,試問民眾如何找尋?

4、是以一般民眾只能依據上開受理返還作業須知規定,配合可以尋得符合資條件之證明人年齡,填寫申請時效佔有之期間,比如以最短時效取得規定時限(10 年)申請,占有期間最遲為民國 50 年 4 月30 日至 60 年 4 月 30 日,即證明人最晚也要 30 年 4 月 30 日前出生,年齡至少也要 80 歲高齡。

惟機關審查卻以《民法》第 770 條「主張實效占有期間無耕作占有事實」為由予以駁回百姓之雷區土地申請,無視民國 104 年 6 月10 日之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61 號,《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九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其中九條之三「……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 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佔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換句話說,因佈雷而喪失占有應視為「占有不中斷」之規定較合理。

二、訪查作業及紀錄問題

機關駁回相關申請案之理由均以機關訪談人製作之實地訪查紀錄表內容為據,惟其訪查作業過程、訪查紀錄表內容顯有諸多疑點,列舉如下:

(一)訪查作業問題

1、訪查作業執行過程草率,並未有統一之訪查標準作業程序(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 SOP);至於辦理期程中,有的案子拖延近三年,有些年事已高之申請人等不及申請結果而抱憾仙逝。

2、訪查作業疑似不實,機關所述之訪查作業過程情況與申請人事後向證明人詢問查證之回答情況不符,受訪者均為九雉高齡之不識字老人,訪談時間未能依照本土地返還登記測量案之作業規定,事先以公文書通知,逕由承辦訪談人員恣意渠然造訪,在無其他親人在場之情況下單獨進行訪查,並以語帶威脅之詢問語氣,致使近百歲老人受驚而難以表達真實情況。更重要的是受訪者均為九雉高齡之文盲, 逕由承辦人自行做成之記錄,再請受訪者按奈指印,受訪者並不完全了解訪談紀錄表記載內容之意思表示。

3、訪查過程竟無錄影,且連錄音也沒有,亦無其他人在場,逕依機關訪談人之主觀認定撰寫紀錄而定,若過程有疑慮,該如何訴諸權益?

4、據《離島建設條例》第 9-3 條第二項,機關辯稱對四鄰證明人進行調查,經訪談撰寫完成後並當場朗讀,經受訪老人確認無誤後再請其認章,經向受訪老人查證機關所述與事實不符,並未有答辯書且所辯稱經訪談撰寫完成後並未當場朗讀,況且有紀錄已填寫好複印再要證明人用印之惡劣情況。

5、機關亦承認之前辦理雷區土地證明人訪查作業有很多缺失和問題,是以於111年3月14日府地籍字第1110020926號令發布〈金門縣地政局執行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訪談作業要點〉,以確保調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訪談紀錄之真實;惟對於之前諸多案因訪查紀錄問題而遭駁回的案子,要百姓如何救濟?

(二)訪查紀錄問題

1、據知訪查紀錄表記載粗率潦草,內容有文字語意不通且前後矛盾,更重要的是紀錄表時間記錄有誤植情況,如收件日期 在 6 月 18 日而訪查時間卻在收件日期之前為 6 月 16 日。

2、訪查紀錄表之受訪者簽名欄的簽名有偽造之嫌,經查證有不識字之四鄰證明人,訪查紀錄表簽名欄竟有簽名,其簽名絕對非本人簽署,按筆跡研判與訪查記錄表記錄人員之筆跡有極高相似度。況且其他申請案之訪查紀錄表,亦有訪查完成後再私下自行添加、變造與偽造塗改之嫌。

3、毫無理由以「年齡、條件、資格、住所不明,拒絕簽名」之所謂土地關係人的陳述,作為縣府地政局駁回申請人之理由。

三、機關審查認定問題

據申請人表示,機關並無任何審查作業準駁認定之判斷依據,雷區土地返還申請準駁與否均以承辦人之主觀片面認定為判斷標準,對於土地申請人顯不合理。

更重要的是許多機關行政人員並未依職權調查,注意證明人表示「申請人在此有土地、以往有在耕作,土地有舊地契、鬮書、祖先風水、墓碑……等。」對當事人有利證據事項作為判準或要件。

揆諸上述,既然轉型正義(Transitional justic)是新民主政府如何處理獨裁威權政府對人民侵害,造成生命權及財產權危害,新政府面臨轉型之後遭遇到政治與道德難題。與此同時,條例公布施行已超過五年,地方行政機關仍以牛步速度前進甚至制肘百姓,且民間團體力量薄弱仍未成形。至此,若要促進轉型正義與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路,地方仍有很長一段路要走。無論是行為人、受害者、提列的機關,甚至是旁觀者,皆無法置身事外,就如同以色列政治學者所言:

「Thou shall not be a perpetrator, Thou shall not be a victim, And thou shall never, but never, Be a bysta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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