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俊曄宣示「大S遺產給S媽」 蔡慧玲律師揭其難度

石雨鑫/攝
石雨鑫/攝

製作人:張淯 社長|文:張淯 社長

日,韓國藝人具俊曄(Koo Jun-Yup)作出令人震驚的決定,預定將已故妻子大S(徐熙媛)的遺產全數轉交給大S的母親。此舉引發了廣泛關注,據悉,具俊曄在與大S家人協商後,認為此舉是最符合她母親意願的選擇,並希望能尊重大S的家庭關係,繼續照顧她母親的生活需求。具俊曄對大S的遺產分配表示,這一決定符合她的心意,並對大S母親表示感謝與尊敬。

然而,具俊曄是否能直接將遺產繼承權轉讓給S媽黃春梅呢?此外,即使具俊曄選擇放棄繼承,遺產可以直接由黃春梅繼承嗎?若無法,是否由大S與前夫汪小菲的兩名未成年子女繼承呢?而汪小菲作為監護人,是否對子女的財產有管理權。對此,本期《獨家報導》特別邀請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總裁律師蔡慧玲,帶領讀者跟我們一起,看新聞搞懂法律。

張淯社長:

今天我們專訪的是現任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的總裁律師蔡慧玲律師,蔡慧玲律師擅長資源整合及解決企業難題,為臺灣知名企業重建專家、併購交易師、投融資律師。蔡律師同時為財團法人台灣尤努斯基金會董事長,在臺推動諾貝爾和平獎得主尤努斯博士之社會型企業及格萊珉模式(窮人銀行),曾獲金峰獎、金炬獎,以及世界傑出女企業家社會貢獻獎, 2019年12月更在馬來西亞獲頒亞洲風雲人物傑出總裁律師獎。相信以蔡律師如此堅實的專業背景,必能為讀者深入剖析,有關大S遺產相關問題。首先請教蔡律師,具俊曄若先將大S遺產全給S媽,是否可行?

蔡慧玲律師:

不可行。繼承權一定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具備有法定的身分,才能夠享有,是不能夠任意轉讓。若具俊曄拋棄繼承,而大S沒有遺囑,全部遺產將由2個小孩繼承。若無遺囑的遺產分配,根據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享有「當然繼承權」,無論任何情況下,配偶都擁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4條,繼承人分「配偶」、「血親」兩種,配偶之間分配好夫妻剩餘財產後,還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是「當然繼承人」,但扣除剩餘財產後,剩下的錢要與血親繼承者依比例分配,這部分比較單純;但血親因為牽扯的人數比較多,順位就必須要照血緣上的親疏進行排序。

夫妻倆若無特別約定將採法定財產制,具俊曄屆時能提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扣除此部分後,再平分給具俊曄及大S的一對子女(直系血親),3人各得3分之1。

張淯社長:

具俊曄收養一對子女可解此一難題嗎?

蔡慧玲律師:

具俊曄收養可行性不高。

民法 第1076-2 條(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在大S和具俊曄再婚的情況下,如果具俊曄想要收養大S的孩子,除了大S同意之外,還必須經過生父汪小菲的同意才行,可行性不高。

張淯社長:

汪小菲是否可以把2個小孩帶回中國?

蔡慧玲律師:

可以。

根據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若大S家人想要把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只能請求改定監護權。

張淯社長:

汪小菲有權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嗎?

蔡慧玲律師: 

汪小菲有權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

根據民法第 1088 條

1.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依通說見解(最廣義說),包含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法律上的處分,不問是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均包括在內。

從條文可以得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而有利不利如何認定?學者認為,處分是否對子女有利,應斟酌當時一切情事而定之,至於子女之特有財產被處分之結果,與其所獲利益相抵,而其財產總額是否有所增加,則非所問,如係為維持子女之生活而負債,以子女特有財產清償,符合利益。

張淯社長:

大S和汪小菲間的訴訟問題,刑事、民事會停止嗎?

蔡慧玲律師:

大S和汪小菲間尚有個人資訊保護法的刑事案件,固為訴訟不中斷,且為告訴乃論。

且刑事案件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民事案件進行期間,若大S有訴訟代理人,縱使原告或被告死亡,官司仍然不停止進行。若無則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中,有分起訴前跟起訴後,起訴前死亡者: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已有欠缺,且依其性質為無可補正之事項,法院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在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前,若將已死亡之當事人變更為尚生存之當事人(例如其繼承人),而為訴之變更者,依同法第二五五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七款等規定意旨,應為法之所許。

張淯社長:

要如何避免以上問題?

蔡慧玲律師:

1.預立遺囑

注意:遺囑所訂分配財產部分,如果有侵害到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還是有可能被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特留分應分得與實際分得部分之差額。

  1. 成立信託

(1)遺囑信託

留意遺囑信託安排稅負問題

(2)保險金信託

3.落實立遺囑人的想法,慎選信託監察人

4.生前贈與

以本文前述所提之例子來說,若大S想把財產一部分留給媽媽,生前、分年度贈與也不失為一個好方法,但必須注意贈與稅每年244萬額度,考慮自身財產之多寡,及財產移轉時其他稅賦負擔,若財產扣除遺產稅免稅額、扣除額後,遺產淨額為0元或負數,則生前贈與並不划算負。且注意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也就是說,在死亡前兩年內為之的贈與,仍然會列入遺產清單計算遺產稅由繼承人申報,如果要做生前贈與,還是要趁健康的時候及早規劃。

參考法條:

民法第 1173 條

1.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3.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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