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兆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台灣醫療衛生研究協會理事、得聲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甲為A公司研發部經理,負責研發公司新產品。他在進入公司之初,即簽下保密及忠誠切結書,切結書中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同類型之產業,違反者必須賠償公司500萬元。其後,A公司因縮編裁員,甲不幸被解雇,且A公司未發給甲任何補償金。2年後,甲在B公司找到擔任研發人員之新工作,被A公司得知後,立即以當初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向甲請求500萬元賠償金。試問,甲在法律上可如何主張?
李兆環律師答:
何謂營業秘密?營業秘密立法之目的
近年來無形資產漸受保護,即使非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亦得以《營業秘密法》保護之。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以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符合本條之要件者,均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對象。其目的在於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並促進創新之研發,保障從事發明或創作之人,所投入勞力、時間及金錢所獲得之智慧財產,受到法律制度之保護。
營業秘密保護要件及理論基礎
營業秘密保護需具備三要件,即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且具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其保護理論可分為以下幾種:
1.契約理論
此論者認為營業秘密之所以應予保護,係因營業秘密所有人與接觸營業秘密之人,雙方應成立之契約,且因簽訂之契約之故而負有保密義務。
2.侵權行為理論
採此見解者主要係建立在營業秘密案件之兩造間信賴關係,強調營業秘密所有人可依據普通法之平衡原則,對缺乏契約保護關係存在之第三人進行民事請求。
3.不正當競爭理論
支持此見解者主張破壞市場公平交易之競爭秩序,應加以禁止或排除。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僅係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之禁止或排除,擁有營業秘密亦屬商業上之競爭優勢,不應被第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漏。
營業秘密法之民事救濟與刑事責任
1.民事救濟
根據《營業秘密法》第11至13條,營業秘密受侵害時,營業秘密所有人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且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所有人可請求損害賠償。
2.刑事責任
為加強保護,《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至13條之4有刑事規範,其中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本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何謂禁止競業條款?
競業禁止條款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雇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為保護勞工競業期間之生活暨明確法律依據,於104年12月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結語:
本案甲可依據新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主張A公司未提供不從事競業行為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且競業禁止期間不得無限制,因而認定A公司簽訂之競業禁止約款為無效,或已逾2年,依法應縮短為2年等為由,拒絕A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