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之肇事責任與賠償

獨家報導文:王永森(理得法律事務所所長、台北縣市法扶顧問律師、台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審議委員) | 獨家報導1153期

李因失業賦閒在家,老陳因經營甲電子科技公司,販賣電子零件,有時因業務忙,會臨時請略懂電腦的小李來公司幫忙維修電腦、整理訂單、包裝出貨、清點進貨,偶而另請小李開車送貨(1個月最多1到2次,但不是每個月均有),老陳亦會給予金錢當報酬,某日小李受老陳指示開車外出送貨,於路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騎機車之小張發生碰撞,造成小張死亡,小張留有太太及1子1女皆未滿20歲,另小張父母亦健在與小張同住受小張之扶養,一家老小均非常傷心。小李應負什麼責任?老陳經營的甲公司應負責任嗎?

以上案例可從三方面分析:

一、 小李的民事責任:

  1. 小張已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責任,加害人對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小張對其子、女及父母均有撫養義務(參民法1114~1121條),則小張的太太、子、女與父母均可請求撫養費的損害賠償。
  2. 因小張已死亡,則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喪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喪葬費費用通常由家屬支出,則支出之人可向小李請求。須特別說明的是小張可能不是車禍當下立刻死亡,可能在醫院急救才死亡,故常有發生醫療費可能,亦可能會有看護費之支出,均可請求。
小張的死亡,其太太、子、女、父母均相當悲傷,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均可請求精神撫慰金。

二、 小李的刑事責任:

  1. 本案小李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車禍,造成小張死亡,有過失,惟刑事責任輕重關鍵在於小李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一般過失致死,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務過失致死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276條)
    所謂業務,是指以持續、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的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
    故本案例:小李是臨時受僱於老陳經營之甲公司,其從事之主要工作是維修電腦、整理訂單、包裝出貨、清點進貨,偶爾老陳會請其開車外出送貨,但1個月一、兩次,有時沒有,小李與甲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容後第三點詳述),故由上開客觀事實可判斷開車並非小李每天或每次受僱時之主要業務,依最高法院判例、判解之見解,小李不會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只會負較輕的一般過失致死刑事責任。
  2. 若小李於刑事高院判決前有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通常有緩刑機會。

三、老陳經營的甲公司應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事件甲公司是否負賠償責任,看小李是不是受僱於甲公司而從事業務,因而造成小張死亡,也就是說甲公司應不應依民法188條負僱用人責任與小李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188條所謂之受僱人應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民法上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其與執行業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由上面說明可看出最高法院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採取只要事實有僱傭即可,不須書面為必要,而執行職務只要是受僱傭人之指示、命令而執行其工作,或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均是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小李雖是臨時受老陳經營之甲公司請其幫忙,亦收受報酬,僱傭關係已成立,且其受公司指示外出送貨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小李於執行職務開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與騎機車之小張發生碰撞造成小張死亡,屬執行業務而侵害小張之權利,故甲公司應依民法188條規定,與小李對受害人之妻、子、女、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

結論:

小李應負民事賠償及刑事一般過失致死責任,甲公司應與小李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上的執行職務與刑事的「業務」過失認定概念上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