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兆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台灣醫療衛生研究協會理事、得聲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老吳於民國106年初因心肌梗塞猝逝,其繼承人為與前妻所生的兩名子女,兩名子女繼承所得遺產為老吳遺下的200萬元,惟老吳尚有未清償的債務,分別為老張150萬、老胡120萬、老周80萬、老陳50萬。試問:老吳兩名子女後續應如何處理?
李兆環律師回答:
一、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鑑於社會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繼承編修正時採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概括承受其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參照)。換言之,繼承人得拒絕以其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二、陳報遺產清冊
為釐清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係,98年修法使繼承人享有有限責任利益的同時,亦要求繼承人負有清算義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與交易安全。
據此,原則上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參照);而後法院應為公示催告裁定,定一定期限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報明債權,且繼承人不得於報明債權期間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7條、第1158條參照)。俟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除有優先權的債權外(如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等),繼承人應就其所知債權按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並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有關文件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的狀況(《民法》第1159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31條參照)。
三、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效果
倘繼承人未踐行上開程序,仍應就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按比例以遺產償還;惟事後倘有其他債權人因不知被繼承人身故之事而未及報明債權,對其應受償而未受償的部分,繼承人即無法享有有限責任的利益而須以自身固有財產負償還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參照)。
四、結語
本案由於老吳的兩名子女所得遺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為確實享有有限責任的利益,並兼顧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兩名子女應於知悉老吳身故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以清算老吳生前的債權債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