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氣循環全球產業興衰,企業雇用人力亦多有調整,職場上相關勞工權益日益受到法令增訂而受到一定的保護。實務上,卻仍因兩造資方與勞方,認知之差距,常產生爭執與糾紛。
企業與員工終止聘僱時,常引發員工離職爭議,實務上參酌各級法院判決之見解,筆者亦認為企業遇勞工工作效能不彰,祭出「不適任」與勞工終止聘僱;或勞工有違紀事項,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理由對勞工解僱時,事涉雇主是否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二者情形於相關勞動法之規定,則大大有所不同。
營業緊縮 裁員非得已
據勞動部勞資爭議調解部門的窗口紀錄,每日接獲勞工投訴、申訴案件般仍絡繹不絕,勞工投訴登記期日紛紛等著資方來調解要權益。本篇要談的是什麼是「非自願離職」? 而過去所謂「非自願離職」之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申領失業給付之補助可達六個月期間。另為保障受僱勞工的就業安全,勞動部表示勞工若因雇主欠薪;或沒有按時發薪等事由而離職時,也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為「非自願離職」,亦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相關保險給付。
法定解雇二種情形
筆者經常處理類似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有鑑於事業單位經常誤用,或不當協助離職員工請領勞保局「非自願離職」期間之補償,引火自擾,於此要提醒大家在勞務管理施作上應多了解,以適法源。
所謂「非自願離職」者,應有以下二種情形:1、勞工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2、按就業保險法所稱,系指被保險人(勞工)因投保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
代開證明 不可為之
筆者認為,在勞務管理之實務上,因為「非自願離職」之員工尚受有資遣給付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補償,並不包括勞工之「自請辭職」之情形,部分企業或事業單位不察,常誤用出具予勞工該項證明。或若事業單位為滿足員工要求及禁不起員工請託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進而協助員工向勞保局申領補助,恐有嚴重違法之虞,不可不慎。一旦發生爭議,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所記載之離職事由,可能就成為公司積欠勞工資遣費的不利事證,或經查證為協助勞工不實申領失業給付補助,尚得背負偽造文書之罪,企業在勞務管理施作上應慎重。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勞工如屬非自願離職者,得申請失業給付等項目,但對於所謂「非自願性離職」事項,勞資雙方間往往形成不同認知,也會產生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