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張三有一間房子信託於李四名下,該「信託契約」中明訂以張三的獨子張乖為「受益人」。該信託契約明訂由受託人代為管理房屋出租,租金扣除稅費後的餘額支付給受益人張乖。
受益人張乖對此究竟要具備那些法律認知?
受益權可以拋棄、讓與和繼承
本案例中的「信託」屬於「私益信託」(註1),且屬於「他益信託」(註2),因為該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利益,是以委託人張三之子張乖為受益人。
受益人張乖首先須瞭解,依該信託契約可以取得的利益,法律上稱之為「受益權」,受益人是信託財產實質的權利人,因而所享有的權利,就稱為「受益權」(註3)。
受益人張乖對於「受益人」還應具有以下3點認識:
- 受益人可以拋棄:受益人依法可以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信託法》第17條後段)。
- 受益人可以將「受益權」讓與他人:因為受益權為「財產權」,受益人可將之讓與他人,但必須注意《民法》中有關債權讓與規定的相關限制(《信託法》第20條)(註4)。
- 受益人死亡時未領受的信託利益可以繼承:因信託利益的「受益權」是「財產權」,故當受益人死亡時,其未受領的受益權,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註5)(《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而該「受益權」成為繼承之標的後,在課徵遺產稅、計算其價值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1的相關規定進行估定。
綜上所述,信託涉及的相關法律,以「他益信託」所涉及之受益人的「受益權」來說,就有相當多的條文是受益人必須留意之處,筆者特藉本文予以剖析,供民眾參考運用。
註1:「私益信託」有別於「公益信託」,後者以「公益」作為信託目的。
註2:「他益信託」有別於「自益信託」,後者是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的信託。
註3:謝哲勝著:信託法,頁175,2009年3月三版第1刷,自刊本。
註4:《民法》第294條~第299條的規定,於「受益權的讓與」準用之。
註5:王志誠、封昌宏著:信託稅法與實例解析,頁158,2016年2月增修訂二版,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