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的權利範圍為何?

獨家報導文:李永然律師(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問題 甲有一筆土地,甲為了向乙借貸新台幣一千萬元,乃用該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甲尚未清償,而該土地竟遭縣市政府徵收甲的土地徵收補償費,抵押權人乙對此能主張何種權利?

解析 按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不可分性」及「物上代位性」。所謂「物上代位性」即係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該賠償或其他利益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或其他利益行使權利,稱為「抵押權的代位性」(註一)。
我國《民法》第八八一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損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所以,抵押權人可以對於抵押物的代替物主張權利;然「抵押物的代位物」須符合下述要件:

一、須因抵押物毀損或滅失所生:在此所稱的「滅失」係「絕對滅失」,而絕對滅失又可為「事實上滅失」及「法律上滅失」;前者,如抵押物為房屋,而房屋發生倒塌;後者,如抵押物為土地,而土地被政府徵收。

二、須因滅失或毀損而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
抵押物毀損或滅失之後,必須因而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時,才發生抵押權的「物上代位」問題;而且,此項賠償或其他利益須來自於「第三人」而言。

三、須為抵押人得受的賠償或其他利益:
抵押物的代位物應以抵押人所取得抵押物的價值變形物為限;如果是「其他人」因抵押物毀損、滅失所取得的權利,就不是抵押物的代位物。例如:抵押物為建築物,投保火災保險,抵押權人如為被保險人,建築物發生火災毀損,則此一保險金屬於抵押權人基於保險契約而可獲得的賠償,自然就不是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物。

就以本案例而言,甲為債務人兼抵押人,乙為債權人兼抵押權人;甲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甲之土地遭政府徵收,該徵收的補償費原屬於抵押人甲,此為「抵押物的代位物」,乙自可依前述《民法》第八八一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對該補償費主張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且,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利益請求權作為「抵押權的代替物」,抵押權此時即係以「債權」為客體,其性質上應為「權利質權」(註二);所以,我國《民法》第八八一條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人乙可以主張的徵收補償費,因法律有特別規定,由縣市政府直接發給抵押權人(《土地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二八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六條)」(註三)。

註一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頁三六五,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自刊本。
註二 鄭冠宇著:民法物權,頁四六三,二○一○年八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三 謝在全著:前揭書,頁三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