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通姦罪一定要抓姦在床?

獨家報導文:王永森(理得法律事務所所長、台北縣市法扶顧問律師、台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審議委員)

女與林男為夫妻,但因感情不睦,分居多年,陳女發現林男與張女交往,懷疑是因張女介入婚姻,致林男變心,因而查出張女的住處後,陳女便租下張女樓下的房間,以便長期跟蹤、監控林男與張女的行蹤。
果不其然,陳女發現林男與張女過從甚密並多次進出張女住處。於某日確切掌握林男和張女行蹤,得知兩人將共同返回張女住處,緊急連繫親友到陳女租屋處會商後,齊聚在於樓梯間守候,待林男和張女返家還未關上門之際,陳女夥同親友從樓梯間衝上去,一起擠入張女住處。
陳女及親友進到張女住處後,不顧張女阻攔,隨即打開衣櫃拉出抽屜,強行拍攝張女的衣物,以及曬衣架上的內衣褲,並翻動房間、廁所內的垃圾桶,欲將垃圾帶走當作證物。
張女及陳女均報警處理,陳女稱其等是為取得林男和張女通姦之證據,才會闖入張女住處拍照。陳女及其親友之行為,是否合法?

王永森律師解析:

本案例可從三方面分析:

  1. 通姦罪成立之要件為何?
  2. 陳女及其親友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侵入住宅或強制罪?
  3. 若陳女會同警方陪同進入張女住處取證,是否合法?

通姦罪的定義

通姦罪在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而所謂通姦,係指有配偶者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器接合行為者;他人與有配偶者發生性器接合行為稱相姦,依前開《刑法》規定,二者均屬犯罪行為,僅因身分不同而有罪名不同之情形。
另依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本條規定通姦或相姦行為之解釋與認定,係僅指「性器接合」之行為,意即男女之間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因此,若有配偶者與他人僅係口交、肛交、指交等非性器接合之行為,均未構成《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或相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
惟目前實務上有些法院判決有放寬通姦或相姦行為之解釋之趨勢,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所為符合《刑法》第10條性交定義而非性器接合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39條,加以論罪。
案例中林男與張女剛回到住處未進門,即被陳女與親友包圍推擠,顯然無任何通姦行為,故兩人不構成通姦罪。

未經他人允許 就可衝進大門抓姦蒐證?

陳女雖稱其為取得林男和張女通姦之證據,才會闖入張女住處拍照,但實際上,林男和張女才剛回到張女住處,兩人顯未有前述之任何通姦或相姦等犯罪行為,陳女突率親友於未經張女同意下擅自闖入張女住處,陳女及其親友顯然均已構成《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且陳女及其親友闖入張女住處後,不顧張女阻攔四處拍照,並拉開衣櫃、翻找垃圾等行為,陳女及親友係以強暴方法壓抑張女之自由意思,迫使其接受拍照等無義務之事,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正確的作法

若陳女在掌握林男和張女的行蹤,確認兩人共同進入張女的住處後,得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行急迫者」,要求警察會同進入張女住處,逕行搜索通姦相關證據。
且若警察進屋後,發現林男及張女有通姦或相姦犯罪行為時,得以現行犯逮捕二人;若無發現有犯罪行為,則警察依法針對有犯罪嫌疑之人執行職務,得阻卻違法,即不會構成犯罪,陳女等人也可避免觸犯侵入住宅罪。
另陳女會同警方進入張女住處取證時,應由警方進行採證,發現證物可請警方扣押帶走,陳女不應動手,以避免有觸犯強制罪等之嫌疑。
由於通姦事件多發生於隱密之處所,而我國法院又多認為通姦僅限於性器接合之行為,蒐證實屬不易。但捉姦蒐證之同時仍需顧慮行為之合法性,否則可能告不成通姦,卻又讓自己吃上官司,得不償失。

※參考:
《刑法》第239條、第304條、第306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