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兆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台灣醫療衛生研究協會理事、得聲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小王與小美是夫妻,婚後初期生活美滿,但自從小王經商失敗後,兩人就常發生爭吵;某天小王與小美大吵一架後,小美獨自將年僅6歲的兒子帶回娘家居住,因此小王僅能每2個星期的週末與孩子短暫相處。嗣後夫妻二人決定離婚,但小王與小美都想爭取孩子的監護權,該如何主張或請求?
李兆環律師答: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所謂的監護權),夫妻雙方可以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親權。法院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包括「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事項。
而法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時,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結果認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所規定;其中第6款為民國(下同)102年新增,其目的係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常有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將子女帶出國、不告知對方子女所在地等,故增列此款規定,讓法院審酌評估哪一方較為善意,以符「友善父母」原則,俾利顧及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家事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制度:
為了達到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整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我國特將民事訴訟法中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而制定「家事事件法」並於101年6月1日施行。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為參酌德國、美國立法例,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序監理人」制度,其功能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時,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到上述條文規定之情形,例如: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附帶說明,對於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就有關其身分事件,家事事件法特別賦予程序能力,惟考量其受年齡、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特別規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利。
因此,在年幼之未成年孩子之監護權酌定事件,若有選任程序監理人,其將扮演「孩子代言人」之角色。
三、法院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何人任之時,通常會以下列原則為審酌之依據:
- 照護之繼續性或現狀維持原則。
- 嬰幼兒之母親優先原則。
- 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 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
- 手足同親原則。
- 主要照顧者原則。
- 善意父母原則。
- 心理上父母原則。
上述原則內容有:「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關係保持不間斷、未成年子女之真意、父母之各項條件及有無其他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隔代祖孫同住或與其他親戚同住……」等情狀,主要是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以達子女之身心與人格均能健全發展之目的。
四、結語:
本案小王與小美決定離婚,但都想爭取6歲兒子之監護權,若二人無法達成協議,可向法院聲請酌定孩子之監護權,未任監護人之一方,法院亦會裁准一定的會面交往(即探視權)。
故雖然孩子平時之主要照顧者非屬小王,且小王與孩子相處之時間短暫,但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狀,必要時可依職權為孩子選任程序監理人,保護其利益,並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酌定孩子之監護權由父母共同擔任或其中一人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