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要求醫師對病人隱瞞病情嗎?

獨家報導文:李兆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台灣醫療衛生研究協會理事、得聲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某甲年事已高,80歲又罹患高血壓,一日表示下腹部劇烈疼痛無法站立,經配偶丙送至A醫院急救,乙醫師診斷發現甲為胰臟癌末期,因甲身體非常虛弱、年紀已大,配偶丙(家屬)向醫師乙表示,因擔心甲無法接受罹癌事實,希望先不予告知,以休養住院為由治療甲之病情,且不接受化療,甲因未接受治療,3個月後即死亡。甲之兒子丁表示乙醫師未保障病人自主權利,配合丙隱瞞病情並更改醫療選項決定,向乙醫師與A醫院請求賠償。

試問:家屬是否有權要求醫師隱瞞病情或更改醫療選項?

一、自主原則

人對於自己的病情具有知情權與自主權;相反的,如告知真相於病人,是否造成病患未來準備之心理壓力或負面情緒,因此在臨床,有時家屬會要求醫師對病人隱瞞病情或更改醫療選項,然而,當醫師選擇幫助家屬時,可能會影響病人之自主或其他家屬之不滿,引發法律上問題。故自主原則與病情告知為我國實務上重要議題。

在法律上,醫療契約之主體存在於病人與醫療機構,病人應才是知情權或受告知權之主體,家屬或其他人僅屬於補充性地位,另依照醫師倫理規範第4條,醫師執業應考慮病人利益,並尊重病人的自主權,因此,病患本應有權利知悉個人健康資訊以及醫療選項之自主性,此稱為「醫學倫理自主原則」,惟病人不具行為能力或由病人授權家屬或其他時,人才能獲得知情權或受告知權,方才符合病人自主醫學倫理原則之標準。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簡介

我國於民國105年1月6日公布「病人自主權利法」,並於民國108年1月6日施行,該法明訂病人自主決定權與醫療選項選擇權,以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

病人自主權利法有三大特點:(一)醫療機構或醫師因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可以不施行。(二)醫療機構或醫師依預立醫療決定執行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不用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三)因病人之親屬常與病人之意願不一致,使醫師無法執行病人之意願,該法第4條第2項特別規定病人之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可以讓醫師不受干擾,依專業執行病人之意願。

三、案例解析

本例,乙醫師依照甲之配偶意思,未明確告知甲其病情不選擇治療,已違反病人自主原則,前述「病人自主權利法」於108年1月6日才施行,於尚未施行前可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或是業務上不正當之行為,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可移付懲戒,對此,因病人自主原則已為我國實務與立法所肯認之醫學倫理,應予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