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兆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台灣醫療衛生研究協會理事、得聲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老吳與阿如結婚多年,育有2歲兒子小明。婚後,夫妻二人屢因經濟、子女教養方式等問題而發生爭執,老吳甚至多次以難聽字眼辱罵阿如,以致夫妻感情長期不睦。
某日阿如趁老吳到外地出差時,迅速收拾行囊,帶著小明搬離住家,隨後對老吳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由阿如單獨行使親權,老吳應按月給付小明的扶養費,而對於老吳請求與小明相見,阿如則表示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議,致使老吳自阿如離家後,即未見過小明。
試問:老吳無法見到子女,應如何救濟?
李兆環律師解析
家事事件之「暫時處分」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訴訟過程曠日廢時,但某些事項倘不立即處理,將使當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在訴訟過程中,如有急迫必要之情形,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暫時處分,或由法院依職權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4條參照)
爭取親權 暫時處分為最佳解
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等親子非訟事件為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規定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其中最為常見者,乃上開第7款之暫定會面交往,蓋父母雙方在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過程中,由於通常多同時有離婚訴訟在進行,彼此關係勢如水火,一方拒讓他方與子女會面之例屢見不鮮,長期下來將造成子女與他方情感上之疏離,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案說明
本案例中,老吳因小如的阻撓而持續無法見到小明,此時老吳即得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在裁判確定前,暫定老吳與小明會面交往的時間與方式,以維持父子間之親情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