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山在外承租套房,因感情受挫、一時想不開,在套房內燒炭自殺,因而使該間套房成了凶宅,問房東是否可以向阿山之子小山要求損害賠償?小山是否一定要賠?
盧天成律師答:
我國法律上對於「凶宅」並無定義,一般係引用民法「物之瑕疵」的概念予以評價,換句話說,若買主能證明所買到的房屋曾發生凶殺或自殺死亡案件,賣方刻意隱瞞,並因此造成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的話,即可認定該房屋有「物之瑕疵」,蓋凶宅對住戶心理層面可能造成負面影響,在不動產市場的接受度也比較低,連帶造成房價低落,買賣雙方在訂定買賣契約時,賣方若明知是凶宅卻刻意隱瞞,買方即可引用民法「物之瑕疵」概念,主張所購買的房屋因凶宅造成經濟價值減損,要求賣方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是減少價金。日前在南部即有法院實際的判決出來,要求售出凶宅的前屋主解除買賣合約並退還該購屋款,因為法官「認為」該屋內過去有「非自然身故」的自殺情事發生,雖然自殺死亡不是在該屋內,但因死者是從該屋跳樓後死亡,法官仍認定是屬凶宅,而做出此一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病死、自然死亡或意外事件造成的死亡,並不在凶宅的範圍內。舉例來說,吃藥自殺案件有凶宅的問題,但如果是服藥過量而意外死亡就不屬於凶宅。一般而言,消費者想確定所購買的房屋是否為凶宅,可以直接向轄區派出所查詢,或是向里長、鄰長或鄰居詢問,多問幾個人,比較保險。
本案阿山在套房內燒炭自殺,該套房即成了凶宅,其房價勢必會因此大大貶值,甚至無法再出租出去,屋主是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因阿山之自殺行為對屋主造成侵權,致其套房的交易價格驟減、出租收益降低,而向阿山的繼承人小山要求賠償。
我國關於繼承的規定已於98年6月進行修法,由「概括繼承」主義改為「限定繼承」主義。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句話說,未來繼承人只以繼承的遺產來清償繼承的債務,不必揹負無限的責任,更不必以自己辛苦掙來的財產,清償前人留下來的債務。
所以,阿山自殺的時間如果是在98年6月之前,若其繼承人小山未依法進行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即需概括繼承其債務;阿山自殺的時間若是在98年6月之後,則小山只需以繼承的財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並無義務以個人的財產負擔阿山的債務,也就不用「父債子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