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明北上奮鬥,在外承租套房,因工作不如意、投資失敗,一時想不開,在套房內燒炭自殺,因而使該間套房成了凶宅,問房東陳先生是否可以向志明之子小華要求損害賠償?小華是否一定要賠?
盧天成律師答:
我國法律上對於「凶宅」並無定義,一般係引用民法「物之瑕疵」的概念予以評價,換句話說,若買主能證明所買到的房屋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案件,賣方刻意隱瞞,並因此造成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的話,即可認定該房屋有「物之瑕疵」。
蓋凶宅對住戶心理層面可能造成負面影響,在不動產市場的接受度也比較低,連帶造成房價低落,買賣雙方在訂定買賣契約時,賣方若明知是凶宅卻刻意隱瞞,買方即可引用民法「物之瑕疵」概念,主張所購買的房屋因凶宅造成經濟價值減損,要求賣方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是減少價金。
日前在南部即有法院實際的判決出來,要求售出凶宅的前屋主解除買賣合約並退還該購屋款,因為法官「認為」該屋內過去有「非自然身故」的自殺情事發生,雖然自殺死亡不是在該屋內,但因死者是從該屋跳樓後死亡,法官仍認定是屬凶宅,而做出此一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病死、自然死亡或意外事件造成的死亡,並不在凶宅的範圍內。舉例來說,吃藥自殺案件有凶宅的問題,但如果是服藥過量而意外死亡就不屬於凶宅。一般而言,消費者想確定所購買的房屋是否為凶宅,可以直接向轄區派出所查詢,或是向里長、鄰長或鄰居詢問,多問幾個人,比較保險。
凶宅是否會影響房價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認為,存有非自然身故因素的房地,無論自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均屬一般社會大眾有心理認知禁忌,而較無意願購買的房地,且其買賣價格與週遭未具備該因素的房地相較,亦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因素將對不動產的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的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於物之瑕疵。
又依96年訴字第8434號民事判決認為,房屋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成為「凶宅」,不僅屬個人主觀面及心理層面之範疇,復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因此,在判斷一房屋是否為「凶宅」,應考量事件發生之經過、事件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並不以「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應死於屋內為必備要件。故系爭房屋曾發生有人跳樓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並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為凶宅,並不以自殺致死之人是否死於屋內為必備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為物之瑕疵,自屬可採。
本案志明在套房內燒炭自殺,該套房即成了凶宅,其房價勢必會因此大大貶值,甚至無法再出租出去,房東陳先生是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因志明之自殺行為對陳先生造成侵權,致其套房的交易價格驟減、出租收益降低,而向志明的繼承人小華要求賠償。
我國關於繼承的規定已於2009年6月進行修法,由「概括繼承」主義改為「限定繼承」主義。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句話說,繼承的財產有多少就賠償多少,賠完了,就不用再賠。未來繼承人只以繼承的遺產來清償繼承的債務,不必揹負無限的責任,更不必以自己辛苦掙來的財產,清償前人留下來的債務,即不會影響到後代繼承人個人的財產,也就不用「父債子還」了。
所以,志明自殺的時間如果是在2009年6月之前,若其繼承人小華未依法進行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即需概括繼承其債務;志明自殺的時間若是在2009年6月之後,則小華只需以繼承的財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並無義務以個人的財產負擔志明的債務,也就不用「父債子還」了。
而房東陳先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因志明之自殺行為對陳先生造成侵權,致其套房的交易價格驟減、出租收益降低,向小華要求賠償,法院判決之金額即為志明之債務,依現在「限定繼承」的規定,若志明之債務大於其遺留之財產,即以志明遺留之財產清償其債務,賠完了,就不用再賠了。若志明遺留之財產大於其債務,即以志明遺留之財產清償其債務,剩下的財產,即由小華繼承。(生命保護專線: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