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區國稅區:企業買賣外匯選擇權所得 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示意圖)

文:陳穎|圖:編輯部

政部昨(23)日表示,從事進出口業務的營利事業,常會與金融機構簽訂外匯選擇權合約,以減少因匯率波動所造成的財務風險,外匯選擇權交易屬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一種,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

北區國稅局舉例,甲企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列報停徵的證券交易所得500多萬元,其中,包括出售股票、基金利益與買賣選擇權所產生的所得,依據甲企業所提示的資料,發現甲企業與銀行簽訂外匯選擇權合約,支付權利金新臺幣41萬2100元,約定3個月後,甲企業得向銀行依約定匯率(US$1:NT$31.7)賣出100萬美元,因到期日匯率(30.8)低於約定匯率,故甲公司向銀行以淨額交割方式,收取到期日匯率與約定匯率間之價差900,000元[(31.7-30.8)*1,000,000],經結算後產生交易所得48萬7900元(900,000元-權利金412,100元)。

因該合約是以匯率做為交易標的,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或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範圍,甲企業買賣外匯選擇權所產生的所得48萬7900元,屬應稅所得,應併入所得額課稅。

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停徵證券或期貨交易所得時,應注意如有未符合證券或期貨交易之適用範圍者,應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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