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指出,翁嘉敏為郭姓男童前所就讀之台南市歸仁區某幼兒園之班級教師。翁嘉敏因不滿郭童未聽其指示行動,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10時19分許,在園內廣場旁走廊上,接續以徒手捏郭童左胸口2次,致郭童受有左胸部瘀挫傷之傷害。
翁女坦承,郭童於109年9月16日10時許,未聽被告指示而行動,另郭童於109年9月16日經奇美醫院診傷,受有左胸瘀挫傷之傷害,翁嘉敏矢口否認上開傷勢為其所造成,辯稱「我只是因管教而拉郭童之左肩」;其辯護人亦為翁女辯護,稱郭童於在校期間亦有與其他小朋友發生碰撞之情事。
原審以卷附之監器光碟,僅可見翁女多次抓著郭童之手部,走至走廊柱子邊,未見被告有捏郭童左胸之動作,且監視器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呈現,無從以郭童有將左右手按在左胸處,即推論遭被告故意傷害,另郭童於案發當日,曾遭其他幼童推擠,認本案證據不足認定翁女有罪,而為翁女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
然本案之監視器畫面品質,或因受限於裝設之位置較遠,及翁女與郭童在互動時身體會扭動,郭童並非全程均正向面對監視器,甚至2人多次移動到柱子後方,此觀附表一所示原審勘驗之結果即可見,導致監視器畫面有細部動作不清楚,及部分動作遭柱子擋住等因素,而未能錄得被告正掐捏郭童左胸之畫面,惟緃使欠缺直接證據,尚非不可綜合多項間接證據,衡諸經驗法則,加以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疏未審酌郭童之傷勢,暨其他4名兒童之年齡、身型、及與郭童推擠時之情況,逕認郭童所受傷,不排除為其他兒童造成的,且監視畫面又未有被告掐捏郭童左胸之動作,而判決翁女無罪,理由論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認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翁女身為幼教老師,對於幼齡兒童之教導,應更具有愛心及耐心,竟僅因郭童不聽指示行事,動輒施加暴力,造成郭童受傷之程度,事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案發當天郭童父親接到園所電話,說孩子身上有傷,是與其他3位小孩碰撞造成的,到校了解狀況,發現兒子身上紅腫瘀青,直覺這不是小朋友之間碰撞造成的傷口,當下詢問兒子,兒子回答不是。園長立刻請其他3位小朋友對質,但3位小朋友卻表示並沒有和郭童一起玩,也沒發生碰撞;這時,郭童才說是老師弄傷,但園長卻辯稱不曉得這件事,又立刻改口稱是老師不小心造成。
郭父怒斥,園長說詞反覆,因此,案發後就沒有再讓孩子去幼兒園,而且,近一個月的時間,想向園方調閱監視器查看,園方用各種理由推託,郭父憤而向教育局通報,並到警察局報案,才能看到短短1小時的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