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判決書指出,曾文彥行為時21歲,因自幼診斷出過動症(ADHD)併發展遲緩,接受各種治療效果不彰,自幼年至成人階段症狀,經診斷符合「對立反抗性疾患」、「行為規範障礙症」,且因此疾症,逐漸演變為「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疾患。
曾文彥於2017年間,曾在位於台南市玉井區「真理佛堂前輩堂」居住,因發生口角衝突而離開;復於2019年4月3日出獄後,表達欲返回前輩堂居住遭婉拒,因此心生怨懟;又因於2019年12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執,生氣失望之餘,因「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人格疾患之特質,及對前輩堂的怨懟情緒,轉為報復攻擊行為。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言人陳連發說明改判理由。
(圖/記者陳聖璋攝,2022.02.16)
2019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曾文彥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潑灑在前輩堂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汽油,瞬間引發爆裂燃燒的巨大火勢後逃離現場,造成前輩堂北棟現有人居住的建築物重要結構均遭燒燬,當時其內住戶6人來不及逃生死亡,1人經搶救送醫後不治死亡。
曾文彥自首且始終坦承不諱,被告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手段殺害7人既遂、9人未遂,故同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殺人既遂罪7罪、殺人未遂罪9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二審法官認為一審判處被告死刑,但有利量刑因子未經審酌,應依兩公約施行法考量被告自幼有「嚴重社會心理障礙」且治療不彰情形,即使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仍應於量刑階段為有利的量刑因子。被告自幼到成年經診斷具有嚴重的「過動症(ADHD),伴隨發展遲緩」、「社會反抗症」、「混和型情緒障礙」、「行為規範障礙症」,演變成「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疾患。
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出生迄犯案在各醫院診所就診資料後,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且經該主持醫師至原審證述,查證明確;被告為放火行為時,因「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疾患特質,將上開與前輩堂人員、與家人爭執之怨懟情緒,轉為報復攻擊行為,曾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人格疾患特質具關鍵性影響。
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點前段,「締約國應避免對存在嚴重社會心理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的意旨,應予考量。
曾男經鑑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欠缺或顯著降低,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但有一般性意見所稱「嚴重社會心理障礙」情形,致影響其行為,故仍應在量刑階段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曾文彥縱火後自己也受傷,打電話向警方求救。
(圖/記者陳聖璋翻攝)
被告曾男符合自首的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撥打電話給110勤務中心為自己的傷勢求援過程中,承認自己是縱火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接受裁判規定,雖非基於悛悔報案、而係因傷求救過程中脫口承認自己縱火等情,故裁量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後立即報案並非刻意藉此獲取自首減刑,且客觀上因此助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此等犯後態度應在量刑階段亦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被告曾文彥的父母甚為自責,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給付相關被害人一定數額的慰問金,或替被告清償國家給付給罹難者家屬的補償金,雖無法完全修復罹難者家屬痛苦,仍應為有利被告的量刑考量。且本案部分死者的家屬,知悉被告自幼罹有人格疾患,且於案發後感受到被告父母對於被告鑄下大錯的彌補及痛苦,並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所以法官認為,部分被害人家屬與加害方間之關係,已有一定程度修復,仍應在量刑階段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法官認為曾男仍有預防再犯之可能性,在監期間有依規定接受管理規定、教化措施,且「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疾患,可能期待日後醫藥科學進步而改善,前經嘉南療養院於另案為被告司法精神鑑定作出結論,被告仍有預防再犯之可能性,亦列為有利量刑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