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後分到前審相同法官 刑事訴訟法官迴避部分違憲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刑事案件被告提起上訴,卻又遇到前審相同法官沒有迴避是否違憲?包括陸正綁架案判決死刑確定的邱和順等35名定讞死刑犯,涉貪前立委高志鵬等,聲請刑事訴訟法官迴避的釋憲案,憲法法庭今(14)日作出憲判字第14號判決,除了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的法官,遇到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這個部分在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外,其他都不違憲。

憲法法庭今天宣判的釋憲案,聲請人主要質疑刑事訴訟法官迴避事由,也就是俗稱的「連身條款」,憲法法庭去年召開說明會,共有46案併案審理,後來又有多人加入聲請釋憲,至今已52案,憲法法庭併案審理。

憲法法庭整理後,大法官僅就5個爭點進行裁判,其他聲請案則駁回,這5個爭點分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是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的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憲判字第14號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辦理。

民國80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換言之,除了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的法官,遇到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沒有明文違定,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外,其他的「連身條款」都沒有違憲的問題。

憲法法庭審理並宣判後,52件聲請人中,只有涉及詐欺案的郭泰慶可以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檢察總長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家暴殺人案的被告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這2名聲請人可以救濟。其他均駁回。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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