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假釋18次都沒過 張錫銘提行政訴訟仍遭駁回

(台南新聞)【記者陳聖璋/台南報導】犯下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案的張鍚銘遭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在監17年表現良好,申請假釋18次均遭駁回,張錫銘認為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核標準不一,有差別對待,因此,他提起行政訴訟,今(19)日台南地方法院宣判,駁回上訴。本案可再上訴。

判決理由指出,法務部矯正署依法務部「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

且以原告涉多件擄人勒贖還有殺人罪,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沒有和解跟賠償相關紀錄,認原告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致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任何和解計劃或賠償相關紀錄,犯後態度非佳;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尚非無據。

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對犯行之修復情形,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決定得否許可假釋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原告經前次被告不予許可假釋後,距離本次陳報假釋期間,仍未有積極向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作為,經本次假審會納入審酌,故假審會兩次審查之基礎事實有別,並無原告所稱事務本質無差異而為不同判斷之情事。又假審會每次出席委員有別,其審查意見因個人專業亦有可能不同,且假審會之意見僅係被告作出最終是否假釋處分決定之眾多參考要件之一,不受其拘束,而被告基於職權於歷次為原告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時,理由均有揭明原告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無原告所稱前後處分矛盾之情形。

原告向檢方聲請與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家屬和解一事,台南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3月間以書函表示「經本署審查評估後,認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台端之聲請未符開案條件,不予開案」,已指明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始符合開案條件,原告自得積極與被害人連繫,請被害人主動發起,促使地檢署開案,況被害人與其家屬可能不願再次受到影響或喚起昔日傷痛,國家更不宜主動介入,原告以國家應負有促成雙方和解之義務,顯有重大誤解。

且查原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死亡1人,強盜擄人勒贖之被害人共12人,殺人未遂部分則有警員2名及被害人1名共3人受傷,其餘涉嫌毀損巡邏車等案件,均未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原告亦未提任何可能和解之計劃書供被告審酌,況原告在本次開庭前尚能透過其友人向外發聲,引起社會矚目,其主張在獄中無法對外連絡,惟有國家應負有促成雙方和解之義務等語,尚難遽採。

另查與原告相關刑事案件之共犯有10人,與原告刑度可堪比擬者僅詹龍欄1人被判處無期徒刑,其餘共犯被判處有期徒刑20年至2年2月不等,犯罪情節均比原告輕微,被告既於開庭時稱詹龍欄在監執行逾20年始被假釋,且假釋審查也是從嚴,則原告未考量其自身犯行情節及其他假釋條件,以相關其他共犯均已假釋為由,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台南監獄假審會之決議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對原告110年10月之假釋陳報,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稱其在監受不公平及差別待遇、未移外役監或監外作業、監獄管理措施悖離常情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應依法循其他申訴管道請求救濟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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