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決書指出,方女、胡男主觀上固無致女童於死之決意或預見,然客觀上能預見女童年僅3歲,身體尚未發育健全且脆弱,若長時間對其毆打、揮打、施暴或凌虐致傷之次數頻繁,又未送醫治療,恐有導致其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晚間6時許止之期間內,凌虐、毆打女童。
胡男以每周1至2次,每次20至30分鐘之頻率,徒手或持鋁合金材質之「驅塵氏」乾濕兩用拖把把柄處,毆打女童四肢、屁股,並大力捏掐女童臉頰、雙耳耳垂;方女則以每周3至4次,每次30分鐘至數小時不等之頻率,徒手或持前開拖把把柄處毆打女童四肢、屁股,並大力捏或以指甲刺掐女童口鼻、臉頰皮膚;咬女童臉頰或手部;持圓形木梳之尖球大力敲打女童手臂、摑掌;令女童罰站數小時致其因不堪疲勞及睡意摔倒;命女童以伏地挺身之姿勢撐地並以腳踩其後背,使伏地長達約7小時,致其因體力不支而於期間內改以頭頂地板支撐身體而嘴唇缺水致乾裂流血;持蓮蓬頭敲女童頭部,接續共同對未滿18歲之女童施以凌虐,足以妨害女童之身心健全發育。
110年8月29日凌晨起至8月30日晚間9時許止之期間內,明知女童出現全身無力、脫糞、身體不適之異常現象,而有急需送醫接受治療之必要,唯恐送醫後遭醫院通報將受刑事追訴、處罰,方女、胡男仍未將女童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起獨留女童在家中,出門購物。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至9時15分許止返家後,胡男因不耐女童表示想吐不適,竟於浴室大力推女童撞擊地板或牆面,致女童牙齦裂傷、上排牙齒斷裂2顆、急速休克而失去意識。
方女、胡男見狀始請救護車將女童送往成大醫院救治,女童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呈現全身瘀傷、牙齦裂傷、低血糖及多處皮下氣腫,經急救後,仍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致顱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十二指腸壞死出血及破裂併腹膜炎、橫紋肌溶解症及大量出血,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死亡。
法官審酌被害女童長期在嘉義舅公家居住,自110年7月1日起始與生母方女及其同居人胡男同住,本應與母親團聚享受天倫之樂,而方女身為母親,屬女童幼兒時期最重要之依賴對象、無可取代,並對女童於該關鍵時期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理應盡其所能維護女童之安全及身心健康,基於耐心、細心仔細教養女童,
僅因不滿女童不願立刻配合大人指令、無法安睡而打擾其等睡眠、說話使其等感覺冒犯、擅自食用食物等,屢經勸誡仍未改善,即無視女童年僅3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恣意共同凌虐女童,導致女童遍體鱗傷。
又因擔憂女童受凌虐一事遭揭露,將受有刑事處罰,仍未將女童送醫治療,衡諸常情,一般為人父母若見孩童受有前述傷勢,無不積極尋求治療,豈會如被告方女、胡男對女童漠不關心,僅塗藥敷衍了事,益徵其等對女童極其冷漠、無情,非一般正常有血性之人所可接受或容忍,且其等對女童施以凌虐終至女童死亡。
法官審酌生命之價值是所有法益中最高,被告方女、胡男固處於育兒壓力中,處境讓人同情或感同身受,然尚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凌虐女童致死之作為,再衡以被告方女、胡男係對女童施以上揭持續之凌虐,使女童無從抵抗,長時間內飽受凌虐傷害之苦,終致死亡始得以解脫,女童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上之持續性,連一般成年人都難以承受,更見被告方女、胡男所生損害之鉅。
方女、胡男所為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範意旨,另考量方女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胡男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