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永森(理得法律事務所所長、台北縣市法扶顧問律師、台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審議委員)
某日夜間警察單位實施擴大臨檢,於道路邊設置臨檢盤查點,凡行經該路臨檢點均需接受臨檢盤查。陳男於當日與友人餐敘後未喝酒,駕駛汽車先送有喝酒之友人回家後,欲返回自己家中路上行經上開攔檢點,因警察請其搖下車窗聞到酒味,請陳男下車接受酒測,陳男下車酒測發現陳男無酒駕情事,警察即要求陳男打開後車廂接受檢查,陳男配合打開,警察於後車廂發現不明粉末,當場採驗,檢驗出該粉末為三級毒品K他命,只有不到0.2公克,警察依認陳男非法持有三級毒品,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罰陳男罰鍰新台幣2萬元,並令陳男接受6小時之毒品危害講習,陳男認該不明粉末非自己所有,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2萬元罰鍰及6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有無理由?
王永森律師答:
一、本案例可從四方面分析:
1.警察可否實施臨檢,依據之法律是什麼?
2.臨檢與搜索之相關規定為何?
3.警察實施臨檢可否任意要求受檢人打開後車廂加以檢查?
4.警察在陳男後車廂查到之粉末經檢驗為K他命是否即可認為陳男故意持有三級毒品而加以處罰?
二、依上開四項分析如下:
1 臨檢係指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項)。臨檢目的係在於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但因臨檢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等甚鉅,因此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除有須民眾配合前往警察局、所之情形外,一經查明身分,即應任民眾離去,不得稽延(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2 警察執行臨檢時,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驗身分,但該指定之處所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車上駕駛人或乘客身分,或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於有事實足認車上駕駛或乘客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8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搜索係採令狀原則,未持有搜索票不得搜索,且原則上是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物件,例外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時,並將同意意旨記載筆錄,得不使用搜索票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1條之1)。故警察臨檢的目的要件與搜索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
3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臨檢若有事實足認車上駕駛或乘客有犯罪之虞者,得檢查交通工具,並參搜索相關規定,若受檢人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又無其他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者,不論受檢人是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警察均不得無故任意檢查、搜索。本案警察對駕車行經臨檢盤查點之陳男臨檢盤查,並請陳男下車接受酒測,於法有據,陳男不得拒絕,否則警察將可依法對陳男進行後續裁處。惟陳男既非被告,亦非犯罪嫌疑人,更無其他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警察於查明身分後應任陳男離去,但警察卻命陳男打開後車廂檢查,其行為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查驗身分,或第8條查驗有無酒後駕車之目的。
4 由於警察檢查陳男後車廂已欠缺法律依據,對陳男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侵害甚鉅,其違法取得之證據縱使能證明陳男違法成立,亦僅係為達落實禁止無正當理由持有、流通第三級毒品之目的,該保護法益並未明顯大於對人民自由等權利所受之侵害,為保障人民自由等權利不受行政機關恣意違反正當程序進而侵害,使警察機關受依法行事的羈束,兩相權衡下,應認警察於後車廂查到的K他命不具證明陳男持有毒品之證據適格性,亦即不得以此證明陳男故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警察自不得以此對陳男加以處罰,陳男訴請撤銷2萬元罰鍰及6小時毒品危害講習自有理由。
5 特別提出者是,現實情況一般遇到臨檢,人民通常會配合,但若遇到無持搜索票又無犯罪之嫌疑或無危險行為發生,拒絕警察要求打開後車廂受檢,亦應保持理性,否則會衍生其他法律問題。
※參考:
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1條之1、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0號、104年度交字第272號、103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