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永森(理得法律事務所所長、台北縣市法扶顧問律師、台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審議委員)
陳男住家附近的道路已完成標線、號誌及路燈等設置多年,雖道路上仍設有紐澤西護欄,但長期留有可供汽車出入之缺口,未設有任何檢查崗哨,任何人機、汽車都可自由進出使用該道路。某日,陳男於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該道路時,當天路燈不亮,道路上設置紐澤西護欄處並無照明、明顯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因而導致陳男撞上紐澤西護欄,經救護車送醫仍不治身亡。
陳男父母感到悲痛萬分,向道路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道路主管機關以該道路為未開放道路為由拒絕,試問陳男父母請求有無理由?陳男父母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又陳男未成年且無照駕駛,是否會影響陳男父母之請求?
王永森律師答:
本案例可從三方面來分析:
一、本件道路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是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本件道路於陳男發生事故前,即已完成標線、號誌及路燈等一般道路設置,亦有民眾駕駛車輛行經該道路,顯見道路之基礎結構均已完成並達到可供車輛行駛之程度。而道路上雖設有紐澤西護欄,卻留有可供車輛通行之缺口,亦未有任何管制並長期容由民眾任意自由進出通行,該道路確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雖主管機關抗辯其為未開放道路,但只是未經正式行政程序開放,為保護大眾利益,仍應認該道路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二、陳男父母得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因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此陳男父母得依相關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男發生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到醫院進行急救之醫療費用及身亡後之殯葬費用,陳男父母均得請求。
扶養費: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民法第1117條雖明定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因此陳男成年就業後,對於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陳男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而陳男父母得請求「於死亡前不能維持生活該段期間陳男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由於陳男父母辛苦撫養陳男長大,卻突失愛子,陳男父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三、陳男未成年又無照駕駛,陳男父母是否須負過失責任?
陳男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陳男有過失。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事故之直接被害人雖為陳男,但陳男父母身為間接被害人,而陳男無照駕駛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陳男父母須承擔陳男之過失責任。
結論:
本件道路雖未經正式行政程序開放,但實質上已長期供公眾通行,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陳男父母就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管理缺失得提起國家賠償,但因陳男無照駕駛,陳男父母須承擔其過失責任。
※參考: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192條、194條、217條、1114~1117條。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