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永森(理得法律事務所所長、台北縣市法扶顧問律師、台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審議委員)
張女某日於MSN聊天室,收到自稱是香港賽馬協會員工的陳某向其表示張女中獎,但需先支付稅金才能領取獎金,張女信以為真,就依陳某指示將新台幣20萬元匯入王小姐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是王小姐開設茶行平時生意資金往來所用之帳戶。
後來張女一直未收到獎金才發現被騙,向王小姐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0萬元,但王小姐抗辯,她收20萬元是因某日,有一陳姓男子到店內表示要買茶葉並挑選藝品3件,共20萬元,但他表示身上臨時未帶錢,請保留商品,他會請其女友匯款再來取貨,王小姐於收到20萬元匯款當天,陳姓男子即來取走上開茶葉及藝品,並提出陳男簽收單及存摺、匯款記錄。張女訴請王小姐返還20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本案例可從兩方面來分析:
一、不當得利的要件及舉證責任在誰?
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原因而給付對方,對方受有利益,致其本身受有損害。而在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原告即張女負責舉證證明,也就是張女應證明他與王小姐之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王小姐因張女的給付受有利益,導致張女本身受有損害,且亦應就王小姐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舉證證明張女的給付欠缺給付的目的。
二、本件張女是受陳某的指示匯款,則這匯款行為涉及是「第三人利益契約」還是僅為「指示給付關係」?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兩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該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只是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並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如果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係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件張女確有匯款20萬元入王小姐帳戶內,雙方確有給付關係,但王小姐抗辯該筆錢是一陳姓男子向其購買茶葉及藝品的價金,而貨品也已被陳男取走,提出陳男簽收單及匯款存摺證明,該帳戶確實是作為茶行生意資金往來,平時即有資金進出,並非人頭詐騙帳號,且王小姐所販賣物品與其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各種茶葉、茶具、藝品買賣」相符。
而張女主張受自稱陳某之人詐騙,而匯款應是買受人(即自稱陳某之人)直接或間接指示張女給付,是屬於指示給付關係,故張女之匯款是張女為履行她自己與指示人之間中獎支付稅款的約定,才匯款給王小姐,故張女對王小姐之間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
如張女主張是受詐騙,認其與指示付款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張女應只能向指示她匯款的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20萬元,而王小姐所受領的20萬元本係因陳某買賣關係所為之給付,並不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張女向王小姐請求返還20萬元無理由。(陳某為詐騙集團,所涉之刑事責任不在本文探討範圍)
※參考:刑事訴訟法:122、128、128之1、128之2、131之1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84號、99年台上字第4117號、100年台上字第376號、102年台上字第24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