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界促修正 違憲的限制出境

獨家報導文:張則君|圖:Pexels

現行「限制出境」在法律層次的問題上有:一、法律依據方面:「限制出境」在《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四、違反比例原則。

前媒體報導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以赴越南參加國際商港開發案,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我們常在新聞報導中看見類似的案件,許多民眾或因犯罪嫌疑或因欠稅不繳,而遭到「限制出境」處分,然而「限制出境」的法源依據為何?和《憲法》「保障人民遷徙的自由」是否牴觸?一般民眾對於這個攸關自身權益的議題,不能不知!

在法律層次的問題

在現行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檢察官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逃亡,或者稅務機關對於欠稅不繳的納稅義務人,常常做出「限制出境」的強制處分,然而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中卻遍尋不著有關「限制出境」的相關規定,「限制出境」的處分是否有違憲濫權之虞?一直為法界人士所議論。

法無明定,「限制出境」處分有法律疑義。

長期關注人權議題的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針對「限制出境」處分,就明確指出:現行「限制出境」在法律層次的問題上有:一、法律依據方面:「限制出境」在《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四、違反比例原則。因此他提出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限制出境」的修法建議。

李永然律師表示:「由於『限制出境』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欠缺具體明文規定,因此首要之務應該是建立『限制出境』的法律規範,包含程序發動的機關、要件、期間限制等規範內容,並應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之,以避免檢察機關恣意濫用。再來需建構程序規定與事後補償的措施:法院在做成限制出境處分前,應傳喚被告到場並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在法院做成處分後,亦應以『書面』附記理由送達被告,並載明事後得為救濟的方式,這部分可以參考陳新民教授在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所提之意見書表示,如受『限制出境』處分的被告,最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建議參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依據被告所受限制出境處分期間,按日折算一定的金額,以補償被告在此期間所受權利限制,以及因此所受的損害。」 法務部與司法院應正視「限制出境」處分有違憲疑慮。

『限制出境』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欠缺具體明文規定,因此首要之務應該是建立法律規範,包含程序發動的機關、要件、期間限制等規範內容,並應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之,以避免檢察機關恣意濫用。——李永然律師

疏於考量基本權保障

對於社會各界的反應意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終於在民國106年12月7日針對「限制出境法制化」議題舉辦公聽會,邀請司法院、法務部與學者專家參與討論。與會的學者專家一致認為現行刑事訴訟實務的「限制出境處分」有違憲的疑慮,有必要針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法,甚至國內的人權團體也認為現行限制出境欠缺「明確性」。然而法務部與司法院的代表卻表示反對將現行限制出境的規定予以修正的見解。

李永然律師認為:法務部將「限制出境」解釋為「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在現行實務見解並沒有違憲之虞,且為利於後續辦案需要,反對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由法務部的報告當中,不僅顯示出檢察機關的本位主義,完全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疏於考量人民基本權的保障。甚至基於「便利辦案」的考量而不願放棄此一長期使用的「違憲」強制處分權,更悖於我國「人權立國」的精神。

建立「限制出境」的法律規範

李永然律師更援引前大法官劉鐵錚於釋字558號解釋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中,在對於「限制出境」處分的宏觀見解,他認為「限制出境」不僅限制人民「遷徙自由」,更限制「工作權」、「言論講學自由」、「婚姻家庭團聚權」等基本人權,影響所及可謂十分廣泛。許多被限制出境的民眾因此無法出國替親人奔喪或不能參與國際會議、無法接受邀請演講,這些例子都再再證明受「限制出境」處分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侵害的真實範圍有多深多廣;更何況,現在企業國際化,不少企業有在海外投資、經商,限制出境處分對之自有影響。

因此李永然律師特別呼籲法務部及司法院,在政府推動「司法改革」的同時,應儘速在《刑事訴訟法》中,增修「限制出境」處分之相關規定,切莫再以毫無理由的「限制住居方法」,做為「偷渡」限制出境處分的依據,以確保人民權利不受國家機關恣意侵害,並合乎法治國原則之精神,也有助於「司法改革」目的之達成,這才符合台灣「人權立國」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