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跑新娘遭清算 男方求償要回

獨家報導文:李兆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台灣醫療衛生研究協會理事、得聲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與乙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隨即陷入甲熱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論及婚嫁,甲並購買價值50萬元的鑽戒送給乙當作訂婚信物。沒想到乙收受該鑽戒後竟移情別戀他人,表示反悔而不願意與甲結婚。甲憤恨之餘,心有不甘,是否可要求乙返還該訂婚鑽戒?

案例解析:

在一般情形下,贈與人表示要把某物品送給受贈人,受贈人也表示接受,贈與契約就會發生效力,由受贈人取得該贈與物所有權,除非符合法律上規定的特定要件,否則贈與人原則上不能將送出去之物品要回來。

然而,可以把贈與物要回來的其中一種例外,就是「附負擔贈與」。

婚約屬「附負擔贈與」

「附負擔贈與」是可以把贈與物要回來的其中一種例外情形,也就是贈與人在贈與時,附帶要求受贈人必須履行特定義務,譬如:「我把這本書送給你,但你必須幫我打掃房間。」若受贈人不履行該特定義務,贈與人就可以撤銷贈與,並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參照)。

在本案例中,甲乙二人已論及婚嫁,甲把鑽戒送給乙當作是訂婚信物,可贈與契約附有「乙應與甲結婚」之約款,性質上屬於「附負擔贈與」,而乙既然不願意履行與甲結婚之義務,甲當然可以依上述《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乙返還該訂婚鑽戒。

本案例屬於「附負擔贈與」

「附負擔贈與」贈與人要求受贈人履行特定義務之內容,仍須符合《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譬如:「我把這棟房子送給你,但你必須殺了某某某。」顯然非法律所允許。

而參考《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立法意旨,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強迫受贈人與其結婚,但仍可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問題。

不只如此,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無過失的一方可以向有過失的一方請求賠償損害,除了可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外,還可要求償還喜餅錢、宴席等費用,甚至包括精神及名譽損害,也可以求償。

但要注意的是,請求返還的期間有兩年消滅時效的問題(《民法》第979條之2參照),亦即自婚約解除時起,超過兩年就無法再請求返還贈與物。